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157号
原告于大洲。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李高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洋,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聪。
被告榆树市鑫驰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于大洲与被告李聪、榆树市鑫驰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一六年七月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聪、榆树市鑫驰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大洲诉称,2015年11月26日19时55分许,第二被告李聪驾驶吉A59450重型货车行驶至沈吉高速公路东梅收费站出口时,与于大洲驾驶的吉EB8709号牌丰田凯美瑞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梅河口大队认定:李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大洲无责任。吉A59450重型货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车辆在第一被告指定的4S店维修(广汽丰田通化隆孚东昌店),维修费为4412元(有正式发票为凭)。就车辆维修费赔偿事宜,原告多次往返交涉,第二被告拒接电话,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1、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2、要求判令第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12元及原告差旅费用1000元,误工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书面辩称,一、请求法院判决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司已于2015年12月17日将此事故的赔偿款打入保险人李聪账户(附网上银行转款证明);三、鉴定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该起事故我司现场收集客户手续齐全,已经在2015年12月17日将赔偿款支付完毕,我司不应当再向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邮寄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聪、榆树市鑫驰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大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
证据二、广汽丰田通化隆孚东昌店结算单,证明原告修车所花了4412元。
由于被告李聪、榆树市鑫驰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均没有出庭,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李聪、榆树市鑫驰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9时55分许,被告李聪驾驶登记在被告榆树市鑫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吉A59450号货车,行驶至沈吉高速公路东梅收费站出口时,与原告于大洲驾驶的车牌为吉EB870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于大洲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大洲受损车辆在广汽丰田通化隆孚东昌店修车费为4412.00元。该起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梅河口大队认定,被告李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大洲承无责任。事后,经原、被告及保险公司三方协商同意,原告于大洲已将修车发票提交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7日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将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李聪,但被告李聪并没有对原告于大洲进行赔偿。故原告于大洲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要求判令第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412元及原告差旅费用1000元,误工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梅河口大队认定被告李聪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大洲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由于被告李聪与被告榆树市鑫驰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出庭,被告李聪与被告榆树市鑫驰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确认,但通过相关证据佐证,应认定被告李聪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因此,本案的被告李聪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榆树市鑫驰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该起事故就赔偿事宜经原、被告三方协商并同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向被告李聪赔付完毕,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于大洲修车的财产损失4412.00元,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于大洲差旅费用、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聪赔偿原告于大洲财产损失4412.00元。
二、驳回原告于大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聪承担。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景伟
审 判 员 周志刚
人民陪审员 班莹莹
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路 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