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桦民一初字第810号
原告:马忠六,男,1956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四道沟村三道沟社。身份证号码220225195602011113。
被告:营同明,男,49岁,汉族,农民,住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四道沟村四道沟社。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忠六与被告营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忠六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马忠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马忠六负担25.00元,其余费用退回原告。
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