逯起与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华谷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5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民二初字第106号

原告:逯起,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46号。

法定代表人:王尽晖,经理。

被告:吉林省华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谷雅夫,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逯起诉被告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华谷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华谷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逯起撤回对被告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华谷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7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吴国红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 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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