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4民初277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淑珍,女,汉族,1945年4月24日生,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吕宝堂,男,汉族,1944年3月2日生,长春市啤酒厂退休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系原告之夫)
被告:马宝海,男,汉族,1953年7月7日生,职业不详,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王淑珍诉被告马宝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宝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淑珍诉称,我从2000年就在工农大路与虎林街交汇处摆摊卖纱巾。2015年9月11日上午,我去摆摊,见马宝海和其爱人占了我的摊位,我上前与马爱人理论时马宝海大骂话语非常难听,同时将我的货包扔到对面街道上,我过去捡回来,马宝海又第二次把我的货包扔到对面街道上,我又去取包的过程中,马宝海像猛虎一样向我扑来打我的头部,厮打我致摔倒在地,他用脚踢,致我昏迷不动,当场的群众就用手机报警,马宝海见状就跑了。等110、120到场后将我送进伤害医院,住院35天,伤害鉴定是轻微伤。住院时我不能下地,不能自理,精神受到极大摧残,因不能去摆摊,生活没了来源,我是七十岁的二级伤残老人,政府关照我,才允许我在那里摆摊,马宝海蛮不讲理,还出手伤人。请法院能依法保护人权,公正处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17.23元、误工费10,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交通费27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马宝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0时许,王淑珍与马宝海在工农大路与虎林街交汇处因摊位发生争执,马宝海将王淑珍推倒,王淑珍在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住院费8,434.23元,门诊费6.00元。2015年10月19日,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王淑珍外伤致头皮挫伤、左髂后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王淑珍支出鉴定费456.00元。2015年12月16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朝公(建)决字[2015]第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马宝海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经鉴定王淑珍为轻微伤。
认定以上事实有王淑珍提交的处罚决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住院病历、住院费专用票据、门诊费专用票据、鉴定费票据、出租车票据、残疾人证书、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宝海造成王淑珍外伤致头皮挫伤、左髂后部挫伤的事实清楚,应对王淑珍因此次伤害所受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等权利,马宝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据王淑珍提交的证据对其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440.23元:包括住院费8,434.23元、门诊费6.00元。原告将鉴定费456.00元计算在医疗费项下,因费用种类不同,鉴定费应单独予以保护,不应计算在医疗费总额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35天×100.00元);3.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3天):根据医嘱,王淑珍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为三天,剩余为三级护理,对于三级护理期间不予保护护理费;4. 误工费4,342.80元(124.08元×35天);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保护。5.交通费20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存在不合理部分,其中2015年9月13日一天发生交通费98.00元,数额过高,应予以酌减;6. 鉴定费456.00元:此费用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应予保护。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依据不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宝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珍医疗费8,44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护理费372.24元、误工费4,342.8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456.00元,以上共计17,311.27元。
二、驳回原告王淑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00元,由被告马宝海负担232.00元,原告王淑珍负担5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清香
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