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4民初2181号
原告:长春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吉佐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晓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杜新,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新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长春华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林
审 判 员 张尽美
人民陪审员 魏 睿
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