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忠臣与李占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民初928号

原告万忠臣,男,1960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李占友,男,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净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97号。

负责人王竟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雨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忠臣诉被告李占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忠臣,被告李占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驾驶吉AG279Z号轿车沿普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交警指挥中心路口变更车道时,与万鹏禹驾驶的吉A936H5号小型客车相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被告李占友驾驶车牌号吉AG279Z号车在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占友赔偿原告车损347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元,总计461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占友辩称:事故属实,我除了不承担交通费,其他都可以理赔。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只负责对方车损部分,按照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1时50分,被告李占友驾驶吉AG279Z号轿车沿普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交警指挥中心路口变更车道时,与万鹏禹驾驶的吉A936H5号小型客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李占友负事故全部责任,万鹏禹无责任。原告万忠臣系受损失的吉A936H5号车辆所有人。2016年2月2日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吉国价2016049号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3479元、鉴定费140元。肇事的吉AG279Z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肇事的吉AG279Z号车已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忠臣车辆损失2000元。吉AG279Z号车已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可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1479元(3479-2000)。

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鉴定费140元,应由李占友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由此可见,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案件中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该条规定,即使支持交通费,当事人所提供“正式票据”也应当是交通费票据,例如公交车、出租车票据,而本案原告提供票据为车用乙醇汽油,并非交通费。再次,车用乙醇汽油付款单位为案外人“吉林省禹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万忠臣。据此,即使支持交通费,也应当支付给“吉林省禹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万忠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忠臣车辆损失3479元;

二、被告李占友赔偿原告万忠臣鉴定费140元;

三、驳回原告万忠臣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万忠臣负担11元,被告李占友负担39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季

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

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乃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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