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民初字第3080号
原告长春贝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董庆武,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申春祥,系该公司财务部长。
被告李谦,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长春市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九台市卡伦经济开发区。身份证号:222302196605240314。
委托代理人郑宝库,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丽萍,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九台市卡伦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郑宝库,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贝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谦、裴丽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贝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申春祥与被告李谦、裴丽萍委托代理人郑宝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贝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合资公司,被告系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持有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15%股份(¥300万元)。2012年3月15日,经双方协商在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订立股份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执有的15%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以人民币300万元受让原告所持有的15%股份。经双方签字后,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为转让后的公司即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金3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谦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未支付股权转让金,原告至今为止对长春市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出资未到位,公司现负债。且在原被告在2012年3月15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就有股权转让意向,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转让金。转让金300万元是为变更工商登记,未进行审计拟定的暂定价款,具体价款待审计后确定。依据审计原告持股期间应承担的亏损额为2383560.15元。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公平原则,原告以退股的方式退出经营,应以其分配盈亏后的实际价值取回投资额。原告违背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300万股权转让款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
被告裴丽萍辩称,本案是原告与李谦的争议,与我无关。关于原被告的证据不予以质证,均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原告以部分可动资产折算股本金,出资比例占总注册资金2000万元的36.5%,即730万元。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将持有的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的21.5%股份以430万元的金额转让给被告。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将持有的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的15%股份以300万元的金额转让给被告,并达成股权转让付款协议,“1、 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本着对股东负责的原则,于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公司在成立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清算,对期间股东的权益进行分配。2、李谦应支付给长春贝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款,在双方同意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陆拾万元,余款贰佰肆拾万在2013年10月底支付完毕”。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现已经完成工商行政变更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股权转让款为由来院告诉主张权利。对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转让金的主张予以否认。被告的举证期满时间为2015年7月5日,本案的庭审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吉林吉宇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审计被告,审计结果为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应承担损益875857.39万元。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被告李谦在签订此两份协议前即已支付部分转让金,在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付款协议中即应将该部分扣除,而不是约定300万元的给付时间。为此被告称已支付部分2012年3月15日15%股权的转让金的主张不予认定。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谦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付款协议并未注明转让金300万元系暂定价款,需审计后确定具体金额的条款。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的行为,与被告任法人的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无关。如因原告入股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的出资未到位及原告入股长春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期间公司产生损益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被告李谦购买原告股权且已在工商部门履行了变更手续,即应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付款协议支付股权转让金,逾期不付,应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裴丽萍虽与被告李谦为夫妻关系,但本案原告与被告李谦之间发生的因股权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告裴丽萍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谦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给付原告长春贝特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300万元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60万元自2012年12月3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240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岳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