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3970号
原告:雷淑芳,女,汉族,1969年9月4日生,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李同芳,男,汉族,1955年1月5日生,现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雷淑芳诉被告李同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同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淑芳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自2014年春季开始,被告以自己厂房(吉林省元豆食品有限公司)急需工程款为由在原告处相继借款204,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三张,被告相继还给原告10万元,尚欠104,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如诉请。一、判令被告给付104,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同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李同芳以农安工地用款为由,分三次向雷淑芳借款。2014年3月14日借款120,000.00元,2014年7月14日借款24,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借款60,000.00元。2015年1月4日李同芳为雷淑芳出具了一张200,000.00元的总借据,并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之后李同芳还给雷淑芳10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雷淑芳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 依据雷淑芳提交的借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雷淑芳与李同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2015年1月4日李同芳为雷淑芳出具的200,000.00元的总借据,应视为双方对借款金额的确认,故借款金额应以该借据记载的数额为准。李同芳已经偿还100,000.00元,尚欠100,000.00元应予偿还。雷淑芳未主张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同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
告雷淑芳借款本金1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雷淑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00元,由原告雷淑芳负担80.00元,被告李同芳负担2,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李同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清香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