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民初616号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负责人赵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龙江,该支行副行长。
被告刘晓庆,女,1987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李雪辉,女,1976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张立忠,男,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李长金,男,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教师,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诉被告刘晓庆、李雪辉、张立忠、李长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委托代理人高龙江、被告李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庆、李雪辉、张立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诉称,借款人刘晓庆由李雪辉、张立忠、李长金担保于2013年5月8日在我单位借款90000元,约定按年结息,按月利率9.000000‰计算,于2014年3月20日到期30000元;按月利率10.250000‰计算,于2016年3月20日到期60000元。此90000元借款借期为3年,每年偿还本金30000元。贷款期间借款人已偿还第一年借款本息30029.28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7日),尚欠本金59970.72元,利息18398.45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对被告进行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9970.72元及利息18398.45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长金辩称,对贷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也无异议,是我本人签字按印。我到银行签的是两份空白合同,签完就走了,没看到合同内容,签字时合同上无内容。当时刘晓庆找到我是说给其爱人李云飞贷款,借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李云飞当时也给我打过电话。我一直以为是给刘晓庆的爱人李云飞贷款担保,以前就是李云飞的名,后来信用社给转移到刘晓庆名下,贷款额度也太大了。另外现在李云飞有能力偿还贷款,他家地都卖了还开超市,肯定有钱还,我不能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晓庆、李雪辉、张立忠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庆由被告李雪辉、张立忠、李长金担保,于2013年5月11日在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了双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到期30000元,贷款凭证上记载的贷款月利率为9.000000‰;于2016年3月20日到期60000元,贷款凭证上记载的贷款月利率为10.2500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期间借款人已偿还第一年借款本息30029.28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59970.72元及2014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李雪辉、张立忠、李长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长金当庭陈述及辩解、贷款凭证、双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双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晓庆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雪辉、张立忠、李长金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59970.72元及利息(1、期内利息:以59970.72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20日,按照月利率10.250000‰计算;2、逾期利息:以59970.72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按照月利率15.375000‰计算);
二、被告李雪辉、张立忠、李长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00元,退回原告880.00元后,由被告刘晓庆负担880.00元,给付时间同上;被告李雪辉、张立忠、李长金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 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亚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