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4民初1628号
原告:长春新鸿数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孙乃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英民,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富锋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亮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新鸿数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富锋冲压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新鸿数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新鸿数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4.00元减半收取1,127.00元由原告长春新鸿数控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林
审 判 员 张尽美
人民陪审员 魏 睿
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