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晶尧与九台区行政执法管理局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5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3717号

原告李晶尧,女,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代理人徐大立,吉林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九台区工农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露,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举,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台市殡葬管理所。地址:九台区苇子沟镇靠山村。

法定代表人马洪彦,所长。

委托代理人荣立波,九台市衡丰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晶尧与被告九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九台市殡葬管理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立与被告九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陈露、张文举、九台市殡葬管理所委托代理人荣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晶尧诉称,第一被告管理的垃圾场与第二被告在原告居住处的上风口处。多年来,二被告所产生的废气严重污染着周边的环境,由于原告居于下风口处,在家中关上窗户也能闻到令人恶心的废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体健康。2012年、2013年经九台区医院、长春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和民航总医院诊断:原告患有慢性咽炎、食管炎、肝脓肿等。在国家大力提倡环保的今天,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九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诉称的垃圾场不是我们管理的;原告所诉的疾病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九台市殡葬管理所辩称,原告诉称的殡仪馆不是我单位,主体不适格;原告称自2012年至今患多种疾病,其疾病的形成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其原发性病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或相关鉴定认证属于被告工作行为所致。请求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晶尧居住地位临九台城区垃圾处理场及九台市殡葬管理所。现原告以自己患慢性咽炎、肝脓肿、慢性直肠炎等病来院告诉,称其患病系二被告污染所致。在庭审中,原告就其患病与环境污染具有关联性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就其患病与环境污染具有关联性未提供证据,为此不能认定二被告侵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晶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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