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民初565号
原告冯海,男,1956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宋君,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桂文,男,1966年7月12日生,回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冯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长春市分公司)、石桂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君、被告财产保险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贺楠、被告石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海诉称,2016年3月31日12时40分许,被告石桂文驾驶吉AYH892号小型轿车沿长清公路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3公里处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时,被告的轿车右侧与原告车的左侧相撞受伤,被送往双阳区医院,经检查后转院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盆骨骨折、左手外伤、头部外伤、左颧弓骨折,住院治疗25天。事故发生后,长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交警大队作出了吉公交认字【2016】0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在财产保险长春市分公司参加了保险,故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拖车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05527.64元。
被告财产保险长春市分公司辩称,需核对被保险人的保单信息,对于与保单不符或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需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与准驾相符,如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仅在石桂文应当承担责任限额及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核减,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予赔付。对原告个人入院及出院时开具正规的有效票据的一人合理交通费予以赔付,对于其他时间、其他人的交通费不予保护。原告就医于双阳区医院没有明确的医嘱,证实其确需治疗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伤情,需要转院,原告系私自转院。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31日的门诊票据没有门诊手册相对应,2016年6月3日票据没有门诊手册相对应,同时该时间原告早已经出院,不应予以保护;拖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拖车费用如有发生即为当天发生,但票据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票据也没有记载所拖车辆记为原告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不应保护;维修费、配件款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车辆损失没有经过鉴定,原告也无法提供修车明细,仅凭两张票据无法证实所修车辆为事故受损车辆,也无法证实配件款所产生的费用为受损车辆产生,修车单位与配件单位也不一致。综上对于车辆维修费用及配件费用不应保护。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费没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原告已经定残伤残赔偿金赔付中已经做出了3个月的理赔,如果继续计算属于重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按月计算,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75日,应该按鉴定意见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只是10级伤残,应该予以减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赔付。
被告石桂文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2时40分许,被告石桂文驾驶吉AYH892号小型轿车沿长清公路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3公里处,超越前方同向原告冯海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拖拉机时,轿车右侧与四轮拖拉机拖厢左侧接触后,四轮拖拉机失控折回又与轿车前部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经120急救车送至双阳区医院治疗,支付120急救费170.00元,住院医疗费287.05元,门诊医疗费572.00元,并于当日经120急救车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颧弓骨折(左侧)、骨盆骨折、左手示指外伤、双手皮擦伤、肺小叶中央型肺气肿(双肺上叶)、慢性支气管炎、肾结石(左侧),支付住院医疗费19256.94元,门诊医疗费1185.50元,120急救费230.00元;后被送往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左手外伤感染、右上臂外伤感染、头面部外伤、左颧弓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10402.90元,门诊医疗费9.00元。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此次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冯海骨盆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冯海骨盆骨折误工时间为150日;冯海骨盆骨折护理期限评定为75日;冯海骨盆骨折营养费为7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180.00元。此次事故经双阳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石桂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拖车费500.00元,配件款2168.00元,维修费500.00元。另查明,被告石桂文驾驶的吉AYH892号轿车在被告财保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案、病人结算清单、住院票据、鉴定费票据、配件款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费票据、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冯海、被告石桂文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桂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海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宜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石桂文承担70%责任。因被告石桂文驾驶的吉AYH892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对于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伤残等级按10级保护,护理期限保护75日,营养费保护750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因其已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故保护至评定残疾的前一日,误工期限为3个月零11天。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2016年3月31日的门诊票据与2016年6月3日的门诊票据没有门诊手册相对应不应保护的意见,因原告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31日,同时结合120急救情况,对于2016年3月31日的票据予以保护,对于2016年6月3日的票据因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事故有关,故不予保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在双阳区医院住院存在必要性问题的意见,因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异议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拖车费、维修费关联性的异议,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且票据真实,故对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费用予以保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鉴于原告此次伤情,宜保护5000.00元。对于保险公司辩解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的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故保护31713.39元,原告的拖车费保护500.00元,车辆维修费保护2618元。原告的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1560.24(10780.12元/年×20年×10%)、护理费为9306.00元(124.08元/天×75天),误工费为7481.83元(2134.17元/月×3月﹢98.12元/天×11天),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00元/天×24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海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误工费7481.83元、护理费930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共计55348.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原告冯海剩余的医疗费21713.39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7500.00元,拖车费500.00元,剩余车辆维修费618.00元,共计32731.3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9819.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2291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原告冯海的鉴定费418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254.00元,由被告石桂文赔偿70%,即29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五、驳回原告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退回1206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冯海自行负担447元,由被告石桂文负担1279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