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民初82号
原告:尚秉成,男,汉族,1956年7月17日生,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职员,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前进大街1855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惠英,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颖,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尚秉成诉被告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于2016年3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秉成,被告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英、张慧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尚秉成诉称,1997年末,原告所在单位经上级主管单位朝阳商业(集团)公司领导指定企业改制,停止一切经济活动。当时,原告单位停止一切经济收入,公司党委书记要求商店党、政、工会领导班子稳定职工情绪,先借点钱维持暂时开支,公司再想办法解决问题。原告及工会主席陈雅莲家庭生活条件好一点,当时分别从家中各自拿出二万元现金借给商店(陈的借款在1999年还给她了)欠我的一直没还。2008年我找到公司领导曹某某,要求还款事宜,曹某某指示公司会计给予解决(王云凤会计答复原告单位会计账目金额与原告手中借据不符,放在改制后期解决)。经现任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建议原告经法律途径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3,460.00元人民币及借款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公司主张返还借款。公司核对后发现账目与原告主张的不符,希望原告方拿出完整的证据链条。关于利息不同意给付,因为我公司没有看见借条,胡兰门市部的账目显示为17,234.00元。
经审理查明,尚秉成原系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原长春市朝阳区商业局)下属单位长春市胡兰副食品商店负责人。1998年8月14日,长春市胡兰副食品商店向尚秉成借用煤款、工资等费用款合计23,460.00元,并为尚秉成出具了借据。1999年12月1日,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长春市胡兰副食品商店(乙方)与吉林省金城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企业兼并协议书》,约定:“甲方接收乙方的债务,并负责偿还”。现尚秉成诉至本院,要求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支付其借款23,460.00元及利息。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认为尚秉成的债务应在兼并时一并解决。庭审中,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表示经核对长春市胡兰副食品商店明细账,挂账17,234.66元,考虑尚秉成的问题属于遗留问题,从尚秉成实际情况出发,同意给尚秉成17,234.66元,不同意给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尚秉成提交的借据,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提交的改制文件、申请报告、胡兰副食品商店兼并方案企业兼并协议书、政府批复、明细账庭审笔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长春市胡兰副食品商店已被吉林省金城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兼并,依《企业兼并协议书》的约定,长春市胡兰副食品商店的债务由吉林省金城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并负责偿还,故尚秉成主张案涉债务应由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系主张主体错误。但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自愿给付尚秉成17,234.66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朝阳商业(集团)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秉成17,234.66元。
二、驳回原告尚秉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0元,由原告尚秉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清香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