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4民初166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
法定代表人杨铁军,行长。
被告殷永春,男,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被告殷永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于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371元.00,减半收取4,185.5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高 屹
审 判 员 李清香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0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