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1542号
原告(反诉被告)九台市金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九台区民康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纪玉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宇,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郭秀清,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镇四合村6组。身份证号:229005195708252822.
委托代理人马莉廷,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九台市金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郭秀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九台市金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宇与被告(反诉原告)郭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莉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九台市金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海山两行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该收割机总价款为11.8万元,被告购买农机时支付8.4万元购机款,尚欠余款3.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枚,约定2014年年底付清,如不付清按2分计算利息。现被告未给付此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4万元及此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郭秀清辩称,2013年10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显示共计收款9.4万元,2014年办完补贴手续后,返还押金1万元。3.4万元欠据在足额交付货款后已自行作废,欠条上的2分利息字样在出据时没有,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求依法驳回起诉,依法报送公安机关侦查。
被告(反诉原告)郭秀清诉称,2013年在原告(反诉被告)处购买海山牌收割机一台,交押金1万元,2014年开完补贴手续回来返还。现购置补贴手续已完毕,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押金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九台市金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是收到押金1万元,但本案不适用反诉,主体不适格。售车时言明补贴由原告(反诉被告)办理,补贴款抵顶车款。被告(反诉原告)在办理补贴后,未将补贴款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为此不同意返还押金1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郭秀清于2013年10月3日在原告(反诉被告)处购买海山两行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一台,当时被告(反诉原告)共计交款9.4万元,其中含押金1万元,言明2014年办完补贴手续后,押金1万元返还。2014年9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郭秀清为原告出具3.4万元欠条一枚,注明年底还清,到期不还核为2分利息。2014年9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出具10.9万元发票一枚。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农机补贴的手续已经办理并领取完毕。现原告(反诉被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欠款3.4万元及利息;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押金1万元。被告(反诉原告)称欠条上利息2分系后加的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如海山两行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价款为8.4万元,那么在被告(反诉原告)全额交付车款、农机补贴归被告(反诉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就没有必要收取被告(反诉原告)的押金,被告(反诉原告)更不可能为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欠据。且被告(反诉原告)明知为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3.4万的欠据,称不欠款又未对该欠据申请予以撤销,为此被告(反诉原告)所诉欠据在足额交付货款后已自行作废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应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欠款3.4万元。现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反诉原告)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双方约定,补贴手续下来后,原告(反诉被告)返还押金1万元。现补贴手续已完成,为此押金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郭秀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九台市金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欠款3.4万元及此款自2015年1月1月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九台市金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郭秀清押金1万元。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秀清负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九台市金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晓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