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民初617号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负责人赵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龙江,该支行副行长。
被告刘海江,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杨庆远,男,1956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诉被告刘海江、杨庆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委托代理人高龙江、被告刘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诉称,借款人刘海江由杨庆远担保于2015年3月18日在我单位借款20000元,约定按年结息,月利率为9.583334‰,此款于2016年3月20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对被告进行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11.2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本息合计20811.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海江辩称,我于2015年3月18日由杨庆远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是我本人签字按印。我同意还款,欠信用社的钱我同意给,只是现在我没有还款能力,需要一定的还款时间。暂时我看看先把机器卖了,如果有钱就还。
被告杨庆远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江由被告杨庆远担保,于2015年3月18日在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双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贷款凭证上记载贷款月利率为9.58333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间被告刘海江已偿还借款利息1871.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海江尚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杨庆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海江当庭陈述及辩解、贷款凭证、双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双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海江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庆远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期内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20日,按照月利率9.583334‰计算;2、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按照月利率14.375001‰计算);
被告杨庆远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0元,退回原告160.50元后,由被告刘海江负担160.50元,给付时间同上;被告杨庆远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 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亚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