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3803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姜辉,男,汉族,1959年6月4日生,南关区工商局公务员,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吉林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涛,男,汉族,1960年6月25日生,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史学佳,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辉诉被告王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辉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被告王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史学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姜辉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驾驶吉A1683A号小型客车,在西安大路与安达街交汇处将原告撞倒致腰椎压缩性骨折,经住院行腰1椎体经皮穿刺椎体形成手术。2015年7月8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大队出具第2201042201503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海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海涛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有效期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现原告虽已医疗终结,但行走困难,不能正常工作,生活质量受到严重影响,精神痛苦不堪。对原告的损失,王海涛一直没有给予赔偿,并称要等保险公司理赔后能进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王海涛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内向原告理赔。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1,66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数额待司法鉴定结论确定;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保额内对原告以上损失给予保险赔偿;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海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王海涛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王海涛认为应由第二被告即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进行理赔。
保险公司辩称:对被保险人的保单信息,需核实吉A 1683A号车辆是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涛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二十条之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结合证据情况,不实或无据或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王海涛驾驶吉A1683A号小型客车沿西安大路行驶至西安大路与安达街交汇时,与姜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姜辉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第2201042201503508号认定王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姜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姜辉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共1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38,255.69元,门诊费908.00元。诉中,依姜辉申请,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1120号鉴定意见为:1.姜辉此次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 姜辉此次损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80天。3. 姜辉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鉴定后,姜辉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16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护理费11,16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4.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以上合计132,657.69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姜辉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等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姜辉、王海涛、保险公司对第2201042201503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1120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清楚明确,并不存在保险公司所称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情形。王海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姜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作为吉A1683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应由王海涛赔偿。关于姜辉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经核算姜辉提交的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票据,可认定与此次相关的医疗费为39,163.69元(38,255.69元+908.00元);2. 姜辉住院共计10天,按照吉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每天100.00元,应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天×100.00元);3. 交通费属于姜辉治疗病情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酌情保护200.00元;4.护理费足月按月计算应为8,096.25元(3个月×2,698.75元);5.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6. 残疾赔偿金应为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原告主张46,4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7. 精神损害抚慰金姜辉主张15,0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姜辉伤残程度酌情保护5,000.00元;8.鉴定费2,700.00元;9.律师费酌情保护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893.94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护理费8,096.25元、残疾赔偿金46,4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9,16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
二、被告王海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辉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以上共计7,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00元由原告姜辉负担80.00元,被告王海涛负担2,6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清香
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