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雪松与郭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13 16:55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民初274号

原告刘雪松,女,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郭玲玲,女,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刘雪松诉被告郭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玲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雪松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清偿,利息为4分,逾期归还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因逾期还款或未办理延期还款手续的加收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但是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不再按约清偿剩余借款本息。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款项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7400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24000元,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玲玲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3年11月29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是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4分。

二、2013年11月28日到2015年5月30日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给我打利息,我们之间有过经济往来,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4000元(本金50000元,利息24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还款方式按季给付,每季29日前还款人民币6000元,剩余贷款于2014年11月28日一次性给付。届期未能返还,按照贷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因逾期还款或未办理延期还款手续的加收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按照月利4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后被告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4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调整为月利2分。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及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雪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算至2016年2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48元由被告郭玲玲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中月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二 〇 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逯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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