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82民初2032号
原告:吴艳娟,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常杰,住吉林省榆树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艳娟诉被告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艳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00元减半收取为11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高建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