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4民初3094号
原告:杨治国,男,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洪德,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晶,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治国诉被告许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杨治国于2016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治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3.00元,减半收取566.50元由原告杨治国负担。
审判员 李 林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