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民二初字第106-2号
原告:逯起,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46号。
法定代表人:王尽晖,经理。
被告: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旭晟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89号武夷嘉园小区16栋。
负责人:谷杰,经理。
被告:吉林省华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谷雅夫,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逯起诉被告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旭晟分公司、吉林省华谷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旭晟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逯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逯起撤回对被告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旭晟分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吴国红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董 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