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张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5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民初107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

法定代表人:杨铁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公司律师。

被告:张莹,男,1985年5月24日生,汉族,身份证号:220181198505246016,住址:宽城区柳影路南富丰小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张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2016年6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张莹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220010102-013-201204187),原告向被告张莹提供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0元,借款的类型为个人住房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42年4月18日,借款利率约定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莹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依约将贷款发放,但被告张莹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至今仍欠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全部本金387,033.40元、利息、复利及罚息(利息、复利及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及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建设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

张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张莹与建设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20010102-013-201204187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张莹向建设银行申请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住房借款。借款期间为2012年4月18日至2042年4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张莹以位于长春宽城区柳影路南富丰小区7栋3门405室,房权证长房权字第3060076056号的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5月14日,建设银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长房他证权证字第3032642号,丘地号6-22/15-9(405)},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建设银行。2012年5月15日建设银行依约向张莹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截止至2016年6月7日张莹已经还款本金12,966.60元,未还款本金为387,033.40元,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

本院认为, 建设银行与张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设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张莹支付贷款400,000.00元,张莹在偿还本金12,966.60元后,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建设银行要求;张莹偿还借款本金387,033.40元及利息、罚息之请求,本院应予保护。被告张莹以其自有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按法律规定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7,033.4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张莹以长房他证权证字{第3032642号,丘地号6-22/15-9(405)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7,079.00元,由被告张莹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屹

审 判 员  李清香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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