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恩亮诉被告王力、马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5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民初1064号

原告范恩亮,男,1980年2月24日生,满族,长春市富丰农资有限公司销售员,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王力,男,1973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马淑珍,女,1966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范恩亮诉被告王力、马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马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恩亮诉称,被告王力、马淑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范恩亮打工的农资商店购买化肥,欠化肥款16500元,范恩亮为二被告垫付该化肥款,二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为范恩亮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月息1分。后经范恩亮多次催要,二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给付。到期后,二被告仍未给付。范恩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1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王力、马淑珍未出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范恩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1枚,证明王力、马淑珍欠款165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范恩亮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王力、马淑珍未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力、马淑珍系夫妻关系,范恩亮与二被告认识。在范恩亮任长春市富丰农资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于2014年2月份,二被告通过范恩亮在长春市富丰农资有限公司赊购化肥,欠化肥款16500元,承诺几日内付款,但二被告未向公司给付此欠款。2014年3月4日,二被告让范恩亮为其垫付上述欠款,承诺几日后即向范恩亮还款,并约定月息1分。范恩亮于当日向长春市富丰农资有限公司为二被告垫付了欠款。2016年4月27日,经范恩亮催要,二被告仍未能偿还,为范恩亮出具欠条1枚,欠条载明:2014年3月4日欠人民币16500元,月息1分。欠款人处有王力、马淑珍签名。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5月15日还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未给付。

本院认为,范恩亮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王力、马淑珍欠款的事实。双方约定自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1分支付欠款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范恩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力、马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力、马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范恩亮欠款人民币1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王力、马淑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范恩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宛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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