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82民初1910号
原告:沈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黄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和好,原告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高建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