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4民初2453号
原告:高富德,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吉林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启新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兴武。
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栗忠国,男,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富德诉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启新分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栗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富德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富德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李 林
审 判 员 张尽美
人民陪审员 魏 睿
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