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232号
原告冯会民,男,1963年4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朝阳区百汇街22号。
被告长春市兴华裕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宝善村5社,
法定代表人赵国栋,总经理。
被告赵国栋,男,1960年4月11日生,汉族,长春市兴华裕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宝善村5社。
原告冯会民诉被告长春市兴华裕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赵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兴华裕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赵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会民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之间就二被告以前向原告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思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保证条款等。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500000元,二被告保证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按本合同利息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按月利1.5分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款,有被告长春市兴华裕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2015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当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5000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市兴华裕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金额、利息、借款期限及保证条款均属实,无异议。
被告赵国栋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我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现在暂无给付能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有长春市兴华裕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盖章,赵国栋签字,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7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赵国栋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长春市兴华裕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赵国栋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31日,被告长春市兴华裕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7500000元,约定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按本合同利息偿还借款,即按月利1.5分计息,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书》为凭。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长春市兴华裕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未还,被告赵国栋同意负连带给付责任,但均以暂无给付能力为由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春市兴华裕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兴华裕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冯会民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至给付时止,按月利1.5分计算),被告赵国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0元,退回原告32150元后,剩余32150元由被告长春市兴华裕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赵国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月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