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82民初3160号
原告:李某甲,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李某乙,住吉林省榆树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本案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杨 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强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