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4民初254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春城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徐祥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职员。
被告:范洪明,男,住址:吉林省榆树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春城支行诉被告范洪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春城支行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春城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春城支行负担。
审判员 李 林
二○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