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4民初150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孙峰,男,汉族,1976年11月30日生,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长春市朝阳区清华路3号广电小区。
委托代理人:荣佑东,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民,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生,司机,住长春市汽车经济开发区影城小区1栋4门401室。
原告孙峰诉被告刘志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荣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峰诉称,2015年5月5日13时左右,原告在工农大路市政工程门前下出租车时推门碰到了被告,被告并未受伤,但却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右上、下眼睑挫裂伤、眶壁骨折、鼻骨骨折。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入院接受治疗,住院7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三十天,营养费为3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但被告却一直未对原告此次受伤进行赔偿。无奈,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33111.00元、护理费3722.40元、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刘志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3时左右,孙峰在工农大路市政工程院门前下出租车时推门撞到了刘志民,后刘志民将孙峰打伤,造成孙峰右上、下眼睑挫裂伤、眶壁骨折、鼻骨骨折。经公安机关鉴定,孙峰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此事经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作出朝公(建)决字[2015]第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志民行政拘留5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的处罚决定。孙峰受伤后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接受治疗,住院7天。花费住院费14719.26元,门诊费810.00元。2015年12月18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受孙峰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峰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三十天,营养费为3000元。孙峰系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中水东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出具了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孙峰在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因误工产生的收入减少金额为33111.00元,另原告孙峰因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0元、鉴定费36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孙峰提交的身份证、处理意见书、住院病历、门诊手册、住院费专用票据、门诊费专用票据、长春市朝阳分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材料费票据、出租车票据、工资明细表、律师代理费票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志民殴打孙峰的事实清楚,应对孙峰因此次伤害所受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等权利,刘志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据孙峰提交的证据对其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529.26元:包括住院费14719.26元、门诊费8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7天×100.00元);3.护理费2698.75元: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三十天,足月应按月标准计算;4. 误工费33111.00元:参照鉴定意见,孙峰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三个月,其主张误工费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佐证,对其主张应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定保护100.00元;6. 鉴定费3600.00元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应予保护;7.律师代理费酌情保护4000.00元;8.营养费30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保护,9.此次侵权行为因刘志民过错造成孙峰右上、下眼睑挫裂伤、眶壁骨折、鼻骨骨折,右眼突出度比左眼突出度凹陷3毫米,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峰医疗费155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2698.75元、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33111.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36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以上共计64739.01元。
二、驳回原告孙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00元由被告刘志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清香
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