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与张伟东、张伟国、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5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民初618号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负责人赵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龙江,该支行副行长。

被告张伟东,男,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张伟国,男,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王成,男,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诉被告张伟东、张伟国、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委托代理人高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东、张伟国、王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诉称,借款人张伟东由张伟国、王成担保于2013年5月21日在我单位借款90000元,约定按年结息,按月利率9.000000‰计算,于2014年3月20日到期30000元;按月利率10.250000‰计算,于2016年3月20日到期60000元。贷款期间借款人已偿还借款本息40384.06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21日),现尚欠本金49615.94元及利息2338.15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对被告进行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9615.94元及利息2338.15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6年4月20日),本息合计51954.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伟东、张伟国、王成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伟东由被告张伟国、王成担保,于2013年5月21日在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了双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到期30000元,贷款凭证上记载的贷款月利率为9.000000‰;于2016年3月20日到期60000元,贷款凭证上记载的贷款月利率为10.2500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期间借款人已偿还借款本息40384.0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49615.94元及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张伟国、王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贷款凭证、双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双阳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伟东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伟国、王成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河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49615.94元及利息(1、期内利息:以49615.94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20日,按照月利率10.250000‰计算;2、逾期利息:以49615.94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按照月利率15.375000计算);

二、被告张伟国、王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0元,退回原告550.00元后,由被告张伟东负担550.00元,给付时间同上;被告张伟国、王成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 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亚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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