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朝民初字第03705号
(2015)朝民初字第 3705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4111号。
负责人:胡亚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克石,男,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丁克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2016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克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丁克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被告以四处房屋进行抵押,房屋分别坐落于:1、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19号;2、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18号,面积56.34平方米; 3、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19号,面积55.85平方米;4、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45号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长房他证权证字第1058090号;3、长房他证权证字第1058091号;4、长房他证权证字第1058092号。
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实际提用此前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贷款种类为:个人助业房抵快贷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年利率8.4%。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如数发放了贷款,被告最初依约偿还部分贷款,但从2015年5月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本金1,997,772.73元、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请求判令对抵押物处置后所得借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丁克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丁克石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光大银行授信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同时丁克石以自有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房屋坐落于:1、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19;2、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18号,; 3、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19号,面积55.85平方米,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1060171614号;4、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45号楼,面积195.38平方米,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1060065765号)。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实际提用此前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贷款种类为:个人助业房抵快贷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年利率8.4%。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一旦发生上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四)宣布行使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2014年5月23日光大银行依约向丁克石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丁克石未还款本金为 1,997,772.73元,利息为307,266.85元,现借款已到期。2015年10月12日光大银行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光大银行与丁克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为29,955.00元。
以上事实有光大银行提交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抵押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如卷为凭。
本院认为, 光大银行与丁克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光大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已向丁克石支付贷款200万元,丁克石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于法有据。被告丁克石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应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按合同约定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克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7,772.73元及利息307,266.85元(利息金额截止至2105年6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丁克石如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有权就上述款项对被告丁克石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19号;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18号;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19号;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45号楼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
三、律师代理费29,955.00元由被告丁克石负担。
案件受理费23,733 .00 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丁克石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屹
审 判 员 李清香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