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逯起,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46号。
法定代表人:王尽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威华。
被告吉林省华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古雅夫,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威。
本院受理的原告逯起诉被告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华谷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华谷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逯起撤回对被告长春大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华谷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7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吴国红
审 判 员 张金燕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 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