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民初698号
原告付强,男,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霍双龙,男,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付强诉被告霍双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双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付强诉称,原告于2016年春季用自己的挖掘机为被告挖鱼池一个,工程款124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5月18日前给付工程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霍双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霍双龙欠原告工程款12400元。双方约定该工程款于2016年5月18日之前给付。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2400元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春季,原告用其自有的大型挖掘机和小型挖掘机为被告挖鱼池,双方约定大型挖掘机每小时275元,小型挖掘机每小时15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部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2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5月18日之前支付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依被告要求给被告挖鱼池,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方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任务,被告方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承揽的工程款,被告未给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付强工程款1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保全费144元,合计199元由被告霍双龙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贵科
二 0 一六 年 八月四 日
书记员 逯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