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1448号
原告:董强,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董凤林,住辽源市。
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建新村民委员会。
原告董强诉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建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董强委托代理人董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建新村民委员会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董强起诉称:本人是辽源市龙山区建新村村民,2012年在吉林省北华大学就读该校研究生。2012年该村集体经济土地被征收,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6700.00元。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2009)28号《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管理的意见》的规定中明确指出:对在校的农村大中专学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被征收的,应享有土地补偿费用和安置补偿费资格。而董强当时正在北华大学读研究生,村委会以董强不是学生为由拒绝给付补偿款。董强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村委会给付董强占地补偿款6700.00元及利息,村委会承担案件受理费。
辽源市龙山区建新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董强为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建新村大窝棚屯村民,2012年7月1日考入北华大学研究生,学制三年,户口已迁入北华大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董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董强原在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建新村大窝棚屯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北华大学研究生通知书、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董强未提供村委会分配给村民占地补偿款6700.00元事实的证据,因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董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素娟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子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