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民初2013号
原告邢某某,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现住农安县。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2016年7月14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彦、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彦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6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并曾隐瞒婚史)。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王某乙,现年20周岁;长女王某丙,现年6周岁)。有共同财产一处价值100万元的药店、一台价值10万元的轿车、3间彩钢房。有共同债务181,400.00元。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更有甚者,被告经常酗酒,并在酒后对原告打骂,被告的父亲也曾打骂原告,20年间原告被打了无数次,而原告则不敢怒、不敢言,忍气吞声与被告生活了二十多年。另外被告极其不信任原告,无端猜疑原告,使原告终日痛苦地生活在阴影中。现原告早已失去与被告继续生活的勇气,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无和好可能和必要。原告曾于2015年8起诉离婚,后考虑多种因素而撤诉,但被告却不珍惜,仍我行我素。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农历腊月初八开始分居至今已达半年之久。为了早日解除这痛苦婚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3,000.00元;共同财产均分,原告承认的外债原告可以偿还一半。
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分居开始时间对,但我们10天前又开始在一起生活了。原告说的共同财产情况属实。共同债务,除原告所说的以外,我们还欠药厂的货款,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前,原告就知道我有过婚史。我们是自由恋爱,感情很好,原告说我经常喝酒,并酒后打她不是事实,说我父亲打她,也不对,老人有时候只是看不惯,和她吵过,并没有打过她。如果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丙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女孩抚养费3,000.00元,共同财产均归我所有,共同债务由我自己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王某乙,现年20周岁:长女王某丙,现年7周岁)。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导致一定时期的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21日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应该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对其主张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其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建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