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兴富与郝万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民初1674号

原告:卢兴富,男,194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苹(系原告女儿),住址:农安县。

被告:郝万野,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侠(系被告妻子),住农安县。

原告卢兴富与被告郝万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平、被告郝万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兴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郝万野返还借款2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郝万野要与原告合作开农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2015年还款,后来合作社没有开办成功,借款被郝万野花光。2015 年年末,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还款。

郝万野辩称,2014年秋,我确实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但2014年秋后卖苞米我已分两次向原告返还借款,第一次还了5000.00元,第二次还了20000.00元,两次还款时间相隔不超过3天。第二次还款的时候,我向原告要借条,他说回家找,后来原告说借条丢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卢兴富向法庭提交借据一张,郝万野对借据有异议,称借据的内容不是他写的,手印也不是他按的。经郝万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指印鉴定,经鉴定借据上的指印系郝万野所捺,郝万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借据内容予以确认。

2、郝万野提供穆永全的出庭证言,穆永全称:“2014年冬天有一天卢兴富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去趟长春,我答应他了,他让我开车去接他,卢兴富说先到郝万野家取钱,然后到长春还他侄女钱,到郝万野家以后我没下车,是卢兴富自己进屋的,等卢兴富回来上车以后我俩就开车到农安了,到农安以后卢兴富拿出20000.00元钱,让我给他经管着,说他自己好出去怕整丢了,我没收,后来他就把钱放在车坐垫下面了,到了长春宋家,有一台黑车在那等他,卢兴富把20000.00元给车上的人了,车上人还给拿了一箱酒,卢兴富说这是他侄女婿。”

卢兴富委托代理人有异议,称其不在场,不了解情况。庭后经询问,卢兴富否认在郝万野家要钱后还给他侄女20000.00元钱,称钱是自己带的。本院认为,穆永全到法院陈述证词系在庭审过程中,郝万野即时要求穆永全出庭作证的,其所述的证言能够反映卢兴富到郝万野家要钱,又还给他侄女20000.00元的整个过程。按常理分析,若卢兴富自己带钱还款,则没有必要找司机到郝万野家,再去长春还款,且郝万野所述还款数额20000.00元与卢兴富去长春还款20000.00元数额相符,卢兴富的质证意见与常理不符,不予支持,穆永全的出庭证言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郝万野于2014年向卢兴富借款25000.00元,约定2015年还款。郝万野于2014年冬向卢兴富还款20000.00元。

本院认为,郝万野向卢兴富借款2500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郝万野应于2015年向卢兴富返还全部借款。郝万野虽辩称其已于2014年分二次将借款还清,但根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已还款20000.00元,对于剩余5000.00元,卢兴富委托代理人对郝万野提出的还款事实予以否认,郝万野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郝万野称已还款25000.00元的辩解不予支持,对卢兴富要求郝万野返还借款25000.00元的请求支持5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万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卢兴富借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原告负担375.00元,被告负担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初春光

代理审判员  何 妍

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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