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芳诉张立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4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869号

原告:李志芳,住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忠,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负责人:付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俊男。

原告李志芳诉被告张立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芳委托代理人王世平,被告张立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志芳诉称:2016年2月26日8时30分许,张立忠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吉大路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市中心医院过程中,将由东向西行走的李志芳撞倒,李志芳受伤被送入辽源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头皮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李志芳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医疗费四千余元,此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立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志芳无责任。张立忠驾驶的×××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李志芳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及张立忠赔偿医疗费4306.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交通费470.00元、护理费3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复印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张立忠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依法裁决。

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保全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其他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8时30分许,张立忠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吉大路由西向南右转弯驶入市中心医院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李志芳相撞,造成李志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志芳住院治疗25天,均为二级护理,主要诊断为头皮挫伤(枕部),花费医疗费4918.44元,其中张立忠垫付612.00元。张立忠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志芳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李志芳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与张立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471.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志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 3、交通费票据36张。4、复印费票据6张,保全费票据3张,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张立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保险单一份。2、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6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芳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李志芳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损失由张立忠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李志芳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4918.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25天)、护理费3102.00元(124.08元×二级护理25天×1人)、交通费300.00元(必要的交通费用)、复印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合计12353.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820.44元。余款1533.00元由被告张立忠向原告赔偿,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612.00元,尚应给付921.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志芳赔偿10820.44元;

二、被告张立忠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志芳赔偿921.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志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0.00元由被告张立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子晋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