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城诉被告田德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4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625号

原告:李凤城,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12委9组。

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德家,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平岗镇身安村1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鸿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城诉被告田德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平,被告田德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凤城诉称:2016年2月11日12时许,田德家驾驶鲁CA936U号小型轿车沿振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康街99号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李凤城左脚碾压,造成李凤城受伤入住辽源市中医院治疗。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田德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凤城无责任。田德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李凤城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田德家、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7476.36元。

田德家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为被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律师代理费不应由其全部承担,对其它无异议。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2时00分许,田德家驾驶鲁CA963U号小型轿车,沿振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康街99号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李凤城左脚碾压,造成李凤城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凤城入住辽源市中医院治疗61天,均为二级护理,主要诊断为左踝关节挤压伤,花费医疗费12393.80元,其中田德家垫付292.00元。出院诊断休治两个月。田德家驾驶的鲁CA963U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德家承担全部责任,李凤城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李凤城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与田德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476.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凤城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李凤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收据7张。交通费票据23张、复印费票据2张、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保全费票据1张。田德家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单2份。

本院认为:被告田德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和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凤城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德家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李凤城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1239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100.00元(100.00元×61天)、护理费7568.88元(按吉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4.08元×二级护理61天×1人)、误工费15013.68元[124.08元×(61天+60天)]、交通费300.00元(必要的交通费用)、复印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合计44396.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7568.88元、误工费15013.68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32882.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93.80元(12393.80元+6100.00元-10000.00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41376.36元。被告田德家向原告赔偿复印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合计302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92.00元,尚应给付27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德家认为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不应全额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该费用未超过规定标准,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凤城赔偿41376.36元;

二、被告田德家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凤城赔偿2728.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凤城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520.00元共计1020.00元由被告田德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六 年 七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朱子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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