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民初00992号
原告:房文超,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陈天宇,长春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红福建材销售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江源大街51号。
经营者:陈玉波,该单位负责人。
被告:王乃民,男,汉族。
原告房文超诉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红福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红福销售部”)、王乃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 日受理,2016年6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宇,被告王乃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福销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房文超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将其所有的碎石机设备卖于被告,并于次月签订《购买碎石机设备合同》,约定设备折旧价格为121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三个月被告将设备款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约定如期支付购货款,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21万元及利息。原告当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被告王乃民辩称:2014年10月原、被告在白山签订买卖合同,当时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该设备款确实一直未付,对于设备款金额也无异议,但由于单位资金紧张,一直未及时还款。单位很快有工程回款,原告应当向单位主张。
被告红福销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房文超作为甲方,被告红福销售部作为乙方,被告王乃民作为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了《购买碎石机设备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碎石机设备,全套设备折旧后价格为121万元;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丙方为乙方担保,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全套碎石机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库管员许洪胜、生产厂长王明军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有《购买碎石机设备合同》、送货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碎石机设备,被告红福销售部应按照承诺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福销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王乃民自愿为被告红福销售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乃民应对被告红福销售部所欠原告的设备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红福建材销售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文超设备款1210000元;
二、被告王乃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0减半收取为78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红福建材销售部、王乃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陶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