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启超诉郎立新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4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初字第2287号

原告:张启超,男,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5委2组。

委托代理人:史金花,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立新,男,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站前街5委3组。

委托代理人:于忠秋,辽源市房地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启超诉被告郎立新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金花,被告郎立新委托代理人于忠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启超诉称:2013年8月15日,张启超向郎立新借款74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协议,约定张启超以大众捷达牌轿车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到期未能还款用该车作为偿还。借款到期后,张启超无力偿还借款,郎立新不同意以物抵债,并将张启超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张启超履行还款义务,但郎立新未将抵押车辆返还,故张启超诉至法院要求郎立新立即返还抵押车辆。

郎立新辩称:张启超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 ,该车所有权人为长春洪也车辆租赁公司张桂春,且该车辆已经被张桂春索回,不涉及返还问题。

张启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车辆抵押协议书、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对郎立新的询问笔录、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15)龙民初字第138号判决书、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对薛影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15日张启超向郎立新借款74500元,并用本案争议车辆进行抵押,郎立新就此笔借款向法院起诉,经生效判决确认张启超应偿还郎立新借款74500元。庭审当中郎立新主张抵押车辆于2014年10月3日被张启超开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薛影星从张桂春购买该车辆,并将该车辆交由张启超代为办理抵押贷款,张启超对该车享有占有权。

郎立新质证认为,张启超的抵押协议中没有车牌号,询问笔录及判决书不能证明薛影星对该车辆享有占有权,车是薛影星在租赁公司租来的,其与张启超均不享有该车的处分权。

郎立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对张桂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启超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

张启超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车辆是在公安机关确认的情况下由张桂春开走。张启超对车辆的占有是合法的。返还车辆应由张启超向车主返还,不应由郎立新向车主返还。不能证明薛影星与张桂春之间存在买卖协议及薛影星是车辆所有人。郎立新在该笔录中承认车辆是由张启超取走的,而本次庭审又表示是由张桂春取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张启超在郎立新处借款74500元,并用无权处分的灰色大众牌轿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因张启超未能偿还借款,郎立新将其诉至法院。2015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启超偿还借款及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张启超要求郎立新将该抵押车辆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启超用没有处分权的车辆作为抵押,且抵押行为未经所有权人追认同意,该抵押行为系无效行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出对该车有处分权的证据,且该车已被所有权人取走,故原告要求返还车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启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费用60元共计1360元由原告张启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朱子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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