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91民初1055号
原告:吉林省岑氏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岑利刚,该单位经理。
被告:长春欣程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张原秋,该单位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岑氏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欣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岑氏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岑氏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岑氏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即539元,由原告吉林省岑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孙 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