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民初1499号
原告:路某某,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母亲),住址: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李某甲,女,199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李某乙,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返还原告欠款97000.00元。事实和理由:李某乙与李某甲系父女关系。2014年12月末,原告路某某与李某甲经任某某介绍相识,李某甲向路某某索要彩礼99000.00元。2015年8月10日举行婚礼,但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此后,李某甲在原告家生活几天,原告认为双方的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某甲和李某乙共同返还原告欠款97000.00元。
李某甲辩称,我通过媒人任某某介绍与原告相识、订婚。2015年8月10日我与原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前原告给我过了彩礼现金6万元,给我买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条金手链、三副金耳钉,具体价格我不清楚。我们同居生活两个月。我回娘家住了几天,原告到我家,直接就说解除婚约,让我给他返还彩礼。2015年10月26日,我和我父亲同原告母亲孙某某达成协议,我们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107000.00元。这个协议是被迫签的,如果我们不签,她就在我家赖着不走。金手链现在在原告家,其他的物品在签完协议后我卖了8000.00元现金,钱都给原告了(这8000.00元包括在2015年11月6 日给付原告10000.00元之中)。我还想与原告共同生活。如果不能,我只能返还原告30000.00元。
李某乙的答辩意见同李某甲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路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任景林的出庭证言,李某甲、李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路某某与李某甲通过任某某介绍相识,订婚。订婚当日,路某某给付李某甲彩礼款40000.00元,给李某甲4000.00元和李某甲奶奶2000.00元。此后路某某给付李某甲彩礼款20000.00元,为李某甲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三副,价值约18000.00元。2015年8月10婚礼当日,路某某母亲给李某甲改口钱10000.00元,李某乙给路某某改口钱4000.00元。婚礼后路某某与李某甲共计共同生活两个半月左右(在此期间李某甲在娘家生活的时间居多)。2015年10月26日,孙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李某甲和路某某正式解除婚姻关系,李某甲返还彩礼款共计107000.00元, 2015年11月6日返还10000.00元,剩余97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一次还清。2015年11月6日李某甲返还路某某10000.00元(含8000.00元现金和在路某某处存放的手链价值2000.00元)。
本院认为,路某某与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路某某给付李某甲的彩礼款60000.00元、价值约18000.00的金饰品及婚礼当天双方父母给付的改口钱差额款项6000.00元,均系以订立婚约而给付的彩礼款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应予返还。扣除李某甲已返还的8000.00元及存放在路某某处的手链(价值约2000.00元),李某甲、李某乙应返还74000.00元。至于路某某在订婚当日给付李某甲及其奶奶的款项及其他红包均具有因婚约而赠与的性质,对路某某主张李某甲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路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因其中含有返还彩礼款及李某乙和案外人向原告母亲孙仁侠借款的多项内容,且返还彩礼款及借款的金额没有予以分别列明,无法确定彩礼款和借款的具体数额,故该协议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李某甲于举行婚礼前向路某某的借款3000.00元,李某甲应予返还。至于李某乙及案外人向孙某某的借款事宜,因与本案原、被告主体不一致,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孙某某应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路某某彩礼款74000.00元;
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路某某借款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0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550.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7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初春光
代理审判员 何 妍
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