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龙凤与代玉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4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民初00943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龙凤,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于立春,吉林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代玉梅,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屈光,系原告的儿子。

原告(反诉被告)王龙凤诉被告(反诉原告)代玉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永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龙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立春,被告(反诉原告)代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龙凤诉称,2016年2月2日中午12时05分,在兴隆山镇同义和市场内,王龙凤、代玉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代玉梅用刀背将王龙凤右颈肩部砍伤,王龙凤随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因需先交纳住院押金10000元,王龙凤无力交纳住院押金而放弃治疗,同年2月3日到惠康医院治疗,共住院20日,花费医药费10347.71元。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没有达成和解协议,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作出处罚决定:对王龙凤罚款200元,对代玉梅罚款500元。为维护王龙凤的合法权益,王龙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代玉梅赔偿王龙凤住院费10347.71元、门诊费3421.83元、护理费2481.60元、误工费6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20急救费165元、交通费200元,总计24820.14元。诉讼费、代理费由代玉梅承担。

代玉梅辩称,1、事发当日,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代玉梅拿菜刀吓唬、阻止王龙凤,情急中用刀背在原告左肩部比划一下,王龙凤倒地耍赖,代玉梅没有对王龙凤造成任何伤害;2、吉大二院检查报告单没有显示王龙凤右颈肩部有受伤的记载,惠康医院的病历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代玉梅右手用刀,与王龙凤左肩接触,病历记载王龙凤右颈肩部软组织挫伤,与事实不符;3、王龙凤伤情仅仅是软组织挫伤,不需要住院治疗,王龙凤住院20天属于扩大治疗,费用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4、此次纠纷造成代玉梅自身损害,双方各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费用。

代玉梅反诉称,2016年2月2日中午12时5分,在兴隆山镇同义和市场内,王龙凤因口角进入代玉梅的摊床要侵害代玉梅,代玉梅经营肉品摊床,下意识拿刀保护自己,没有用刀砍王龙凤,二人厮打时代玉梅碰伤王龙凤。王龙凤故意进入代玉梅的摊位,实施厮打行为,致使代玉梅头晕、恶心、胸闷,并在吉大二院住院治疗两天。现代玉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王龙凤赔偿代玉梅住院费2123.73元、门诊费881.70元、护理费248.16元、误工费248.16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801.75元。

王龙凤对代玉梅的反诉辩称,代玉梅没有受伤,公安机关认定代玉梅过错较大,王龙凤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关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王龙凤在兴隆山镇同义和市场经营猪肉摊位,代玉梅在王龙凤的摊位对面经营熟食。2016年2月2日,二人在同义和市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厮打,代玉梅用菜刀背砍王龙凤脖子一下。公安机关对代玉梅罚款500元,对王龙凤罚款200元。

事发当天,王龙凤在吉大二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3422.83元。2016年2月3日,王龙凤在德惠米沙子镇惠康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颈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2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天,住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王龙凤支付医疗费10347.71元,支付急救费165元。王龙凤主张交通费200元,其提交一份金额为51元的交通费票据。代玉梅庭审中称,王龙凤扩大治疗、医疗费用不合理,但表示不申请鉴定。2016年2月2日,代玉梅在吉大一院二部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胸闷、可疑冠心病,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天。代玉梅支付医疗费3005.43元。代玉梅主张交通费100元,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王龙凤庭审中称,代玉梅治疗并且与打架无关,但表示不申请鉴定。

另查明,王龙凤系城镇户口,代玉梅系农村户口。吉林省2015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日100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124.08元∕日。

本院认为,王龙凤、代玉梅在同一市场从事经营活动且摊位相邻,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如果产生矛盾,应当妥善解决,而不该诉诸暴力。本案中,二人受伤系因琐事产生争执、互相厮打所致,对此后果,二人均有过错,代玉梅用菜刀背看人,过错较大,酌定代玉梅承担60%的民事责任,王龙凤承担40%的民事责任。

王龙凤住院治疗20天,二级护理20天的护理费应为2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王龙凤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3770.54元,有票据和诊断书、病历为凭,予以确认。王龙凤住院治疗20天,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故误工时间为50天,王龙凤在市场经营猪肉,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以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其主张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误工费应为6204元。王龙凤主张急救费165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其主张交通费200元,其中的51元交通费,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剩余149元,因未提交票据,故不予确认。因代玉梅对王龙凤受伤承担60%的民事责任,故代玉梅应向王龙凤赔偿医疗费8262元、护理费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3722元、急救费99元、交通费30元,合计14801元。

代玉梅住院治疗2天,二级护理2天的护理费应为2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代玉梅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3005.43元,有票据和诊断书、病历为凭,予以确认。王龙凤住院治疗2天,故误工时间为2天,代玉梅在市场经营熟食,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以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其主张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误工费应为248.16元。王龙凤主张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交票据,故不予确认。因王龙凤对代玉梅受伤承担40%的民事责任,故王龙凤应向代玉梅赔偿医疗费1202元、护理费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99元,合计14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代玉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龙凤支付医疗费8262元、护理费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3722元、急救费99元、交通费30元,合计1480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龙凤向被告(反诉原告)代玉梅支付医疗费1202元、护理费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99元,合计148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龙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代玉梅的其他反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王龙凤已预交),由代玉梅负担250元,王龙凤负担140元。反诉费50元(代玉梅已预交),由王龙凤负担20元,代玉梅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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