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涛诉辽源市工商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4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833号

原告:王涛,男,199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杨木林镇太安村6组。

委托代理人:柴寿臣,男,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1委1组。

被告:辽源市工商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淑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齐连义,该校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光烈,该校副校长。

原告王涛诉被告辽源市工商学校(以下简称工商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寿臣、被告工商学校委托代理人齐连义、高光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涛诉称:王涛在工商学校就读,就读期间与该校学生许权禄产生矛盾后被打伤。王涛经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为轻伤二级,花费鉴定费480.00元。王涛受伤后入住辽源市中医院,住院58天,诊断为左下肢刀伤,左骨二头肌断裂等伤。共花费医疗费27481.70元。护理费7568.88元,伙食费58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王涛系在工商学校就读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工商学校应对该事件负责。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直意见,故王涛诉至法院,要求工商学校赔偿医疗费27481.70元、护理费7568.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被告辽源市工商学校辩称:学校已对学生尽到监管的责任,王涛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该加害行为系第三人造成的,且第三人已经赔偿王涛损失36500元。

经审理查明:王涛就读于工商学校,系该校住校生,2015年10月18日23时许与同校学生许权禄发生口角,被老师劝解后,19日零时许许权禄在王涛的寝室内用刀将王涛扎伤,王涛住院治疗58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5天,花费医疗费27472.75元,主要诊断为左下肢刀伤,左股二头肌断裂等。王涛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工商学校垫付医疗费3000.00元,许权禄向王涛赔偿33500.00元。现王涛认为工商学校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工商学校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830.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涛向本院提交证据:1、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 2、病历,用药清单、入院诊断书、出院诊断书各1份。3、医疗费收据5张、外购药收据一张、伤检费用票据一张。工商学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人唐会元、牟思良、杨林、吴大明证言各1份。2、工商学校关于住宿学生纪律管理的相关规定1组。

本院认为:学校对在读的学生应负有管理及教育的义务。原告王涛在学校住宿期间被同校住校生用刀扎伤,学校在安全保障工作中存在瑕疵,并未尽到管理职责,工商学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王涛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27472.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0.00元(100.00元×58天)、护理费7568.88元(124.08元×一级护理3天×2人+124.08元×二级护理55天×1人)、鉴定费480.00元、合计41321.66元。被告工商学校应向原告给付20%即8264.33元。该校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应予扣除,余款5264.33元向原告给付。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不是工商学校直接造成,该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工商学校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涛人民币5264.33元。

二、驳回原告王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王涛负担400.00元,由被告辽源市辽源市工商学校负担100.00元。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0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子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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