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1356号
原告:王玉环,女,1950年1月16日生,满族,住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16委7组。
被告:刘金福,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辽源市袜园七号门3单元星淇染房。
原告王玉环诉被告刘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玉环诉称:刘金福经营一家袜业企业,由于生产所需,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刘金福先后分四次从王玉环处借款现金总额为33万元整,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月1分5厘,现王玉环债权已分别到期,多次向刘金福催要未果,故王玉环诉至法院,要求刘金福偿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
刘金福未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刘金福向王玉环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用三台定型机抵押。2014年7月20日,刘金福向王玉环借款5万元,约定用染厂设备抵押。2014年12月15日,刘金福向王玉环借款3万元。2015年4月17日,刘金福向王玉环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因四笔借款均已到期,利息给付至2015年8月,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刘金福未给付,故王玉环诉至法院要求刘金福给付借款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玉环提交的借条4张及证人胡万胜、陈克有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环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金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9月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玉环欠款33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9月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1.5%计算)。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5.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6745.00元由被告刘金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六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朱子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