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志权与永安乡青山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民初1965号

原告:曲志权,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吉林省农安县永安乡青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山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松,系村主任。

原告曲志权与被告青山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2016年7月26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志权、青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志权诉称:2007年青山村委会因还款需要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2分。我将2万元借款交付给青山村委会后,其为我出具了欠据并经时任青山村委会书记李喜奎在欠据上签字确认。以上借款我多次讨要,青山村委至今未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青山村委会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0日按月利2分计算至给付日止)。

青山村委会辩称:该笔债务属实,也同意偿还,但原告没有找我催要过,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青山村委会向曲志权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时约定月利2分。曲志权给付借款当日青山村委会为曲志权出具收据,时任青山村委会书记李喜奎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后经曲志权催要,青山村委会未能给付。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曲志权所提供的青山村委会于2007年1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借款的数额及约定利率的事实;曲志权、青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松二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曲志权向青山村委会支付了借款,青山村委会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贷款人亦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曲志权请求被告王青山村委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曲志权要求借款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农安县青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曲志权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林省农安县青山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振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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