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万,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东丰县三合乡义和村四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生,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东丰县东丰镇兴隆街八委四组。
上诉人王永万因与被上诉人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被上诉人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王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王永万的经济损失;2.由王生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永万与王生间发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属机动车交通事故,王生驾驶的农用四轮运输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王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
王生辩称,王生驾驶的车确实保险已过期,但王永万的摩托车也未投保交强险,是王永万先刮到王生的车上,本次事故双方均有责任,不应因王永万受伤就免除其对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义务的责任,认为一审判决正确。
王永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王生赔偿王永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5,980.51元,并判令王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余部分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由王生负担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7日10时40分许,王生驾驶自己所有的吉林AG4352号农用四轮运输车在东丰县三合乡义和村三组由岔路驶入主路(东北西南走向)左转弯时,与沿主路由东北向西南方向王永万驾驶自家所有的、未经检验的吉DU0157号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王永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永万在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掉医疗费24,382.99元,二级护理。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永万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经查,双方的肇事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王永万为农民,王生在此次事故后为王永万垫付人民币1,000.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及时报警,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通过庭审及审查相关证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可以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王永万驾驶未经检验的摩托车并超速行驶,与王生没有确保安全左转驶入主路,同时均在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双方过错相当,依据公平原则,故酌定王永万与王生各承担事故的50%的责任。经审查,王永万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4,382.99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00元、误工费15,502.96元、护理费1,985.28元、交通费支持300.00元;鉴定费支持1,5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王生赔偿王永万医疗费24,382.99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15,502.96元、护理费1,985.28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831.47元的50%即34,915.74元。案件受理费1,950.00元、保全费320.00元共计2,270.00元,由王生负担1,13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永万、王生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王永万驾驶未经检验的摩托车超速行驶。王生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由左转驶入主路,且双方均未对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一审判决双方各自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王生并未就是否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问题及应否由王永万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向法院提出诉讼,且不能因双方均未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而免除相对方的侵权责任,故对王生认为因王永万受伤而免除王永万未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王生作为吉林AG4352农用四轮运输车的所有人,有义务为该农用四轮运输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生未为该农用四轮运输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永万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永万的经济损失。王永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382.99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15,502.96元、护理费1,985.28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共计69,831.47元。王生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王永万52,348.4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15,502.96元、护理费1,985.28元、交通费3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17,482.99元(医疗费24,382.99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万元),由王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741.495元;由王永万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8,741.495元。共计61,089.975元(52,348.48元+8,741.495元),扣除王生已为王永万垫付的1,000.00元,王生总计应赔偿王永万60,089.975元。综上所述,王永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
二、王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永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89.97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00元、保全费320.00元,共计元,由王生负担1,135.00元,由王永万负担1,1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00元,由王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芳松
审 判 员 朱新华
代理审判员 肖翠芳
二O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