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1476号
原告:郭明亮,男,198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净月街道中海委5组。
被告:郭子义,男,1982年8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东吉大路临130008号翠湖园05号楼2单元103室。
原告郭明亮与被告郭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子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郭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郭子义给付欠款9.7万元及利息2.4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郭子义向郭明亮借款,郭明亮于2015年1月19日和2月2日两次借给郭子义10万元,郭明亮将该款汇入郭子义提供的账号。2015年3月1日,郭子义为郭明亮出具欠条,经郭明亮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郭子义未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2日郭明亮两次用刘青香名义向郭子义汇款共计10万元,2015年3月1日郭子义为郭明亮出具9.7万元欠条,现郭明亮以郭子义未给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郭子义给付借款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郭明亮提交的欠条1张及汇款凭证2份。
本院认为,郭明亮提交的欠条、汇款凭证能够证明郭明亮与郭子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郭明亮要求郭子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利息应自郭明亮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法律规定年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郭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郭明亮欠款9.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6%计算)。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2780.00元由郭子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六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朱子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