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民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兰,女,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供销合作社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六委二组,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蔡衍文,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崔忠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马俊岩,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兰升,男,汉族,1981年2月16日生,该联合社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十一委。
原审原告李国兰与原审被告白山市浑江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浑江区供销联社)、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六道江镇供销社)劳动争议一案,由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浑民一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原告李国兰与被告浑江区供销联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白山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浑民一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浑民一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国兰和原审被告六道江镇供销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兰一审诉称:浑江区供销联社系六道江镇供销社的上级主管部门。2005年原六道江镇供销社改制,李国兰在六道江镇供销社工作(现已退休)。2010年2月浑江区供销联社无故将李国兰办公场所封存,告知李国兰回家等通知。2010年5月李国兰到六道江镇供销社索要工资并询问何时上班,但未予答复。2011年11月李国兰再次找到浑江区供销联社,但被告知李国兰不是该单位的职工,不需要上班了。事后,李国兰多次向浑江区供销联社的相关领导反映情况,但始终对李国兰的工作、拖欠工资及社保问题置之不理。李国兰于2012年8月27日向白山市浑江区信访办反映该情况,但信访办也未解决。李国兰在六道江镇供销社工作期间,六道江镇供销社未与李国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六道江镇供销社应支付李国兰二倍工资6600元(600元/月×11月)。六道江镇供销社拖欠李国兰2005年11月至2010年1月工资22196元未付,且李国兰的工资低于白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六道江镇供销社应补李国兰工资差额129.5元。六道江镇供销社所欠李国兰工资在浑江区供销联社审计无误的情况下,由浑江区供销联社副主任李联军签字确认。李国兰自行缴纳了2010年度社会养老保险费4791.6元。六道江镇供销社为李国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系法定义务,故李国兰自行垫付的应由六道江镇供销社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应予以返还李国兰。李国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10月29日向白山市浑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1月1日浑江区仲裁委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现李国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浑江区供销联社和六道江镇供销社连带支付拖欠李国兰2005年11月至2010年1月工资22196元,并补足工资差额129.5元;浑江区供销联社和六道江镇供销社支付李国兰自2008年1月1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6600元;六道江镇供销社返还李国兰2010年度自行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应由其承担的部分。庭审中李国兰自愿放弃要求六道江镇供销社补足工资差额129.5元的诉请。
浑江区供销联社和六道江镇供销社一审辩称:李国兰原系六道江镇供销社员工,2005年供销社实行改制,李国兰与六道江镇供销社解除了劳动关系。自2005年开始李国兰与浑江区供销联社和六道江镇供销社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发包与承包的合同关系,浑江区供销联社和六道江镇供销社不应该承担李国兰的劳动待遇。李国兰自2005年承包六道江镇供销社期间,其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间的收入不向六道江镇供销社交付,支出不需要六道江镇供销社审批,均由李国兰及李国新、宋贵生三人自行支配,其三人的工资待遇等所有待遇由其三人在承包的收入中自行负担,浑江区供销联社和六道江镇供销社不应当承担李国兰的任何劳动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浑江区供销联社系六道江镇供销社的上级管理单位,二单位均系独立法人单位。李国兰原系六道江镇供销社的职工,时任会计。2005年六道江镇供销社单位改制,于2005年6月16日与李国兰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浑江区供销联社与宋贵生、李国新、李国兰三人签订《关于六道江镇供销社危房改造相关问题协议》,协议约定:“1、根据并轨试点工作需要,企业实行职工身份置换并实行聘用管理体制,由于六道江镇供销社原有管理人员宋贵生(主任)、李国兰(会计)、李国新(出纳)在房屋改造中个人出资,因此在聘用时优先聘用以上三人管理转制后的企业。2、转制后企业在以上三人聘期内在确保三人基本工资前提下逐年偿还投资资金,投资资金及工程款偿还时间办法由聘用后新的六道江理事会确定待偿还完所投资金后再实行重新聘用事宜。”。从2005年开始直至2009年,浑江区供销联社每年与宋贵生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聘任合同书和工作目标责任书。聘任宋贵生为六道江镇供销社主任,并确定主任重新聘任管理人员必须经区社审批,每年向浑江区供销联社交纳4000元管理费。李国兰、李国新在宋贵生任主任期间分别出任会计和出纳。李国兰工资由浑江区供销联社确定,每月600.50元。《工作目标责任书》确定宋贵生在出任主任期间应完成利润指标、上交管理费、完成税费、招商引资等各项工作目标,并对各项工作都确定评分标准。2005年—2009年宋贵生管理六道江镇供销社期间,向谢永林等工伤人员支付工伤工资。
2010年2月3日浑江区供销联社委派该单位监事会主任李联军带领财务审计科长到六道江镇供销社办理交接事宜,李联军审核账目后在李国兰书写的“欠工资款:李国兰21595.50+600.50=22196元”字据上面签名确认。李国兰于2012年10月29日诉至白山市浑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浑江区供销联社和六道江镇供销社支付李国兰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白山市浑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浑劳人仲字[2012]第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国兰不服诉至法院。2005年李国兰买断后以个体经营名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由六道江镇供销社支付,并记载于财务账目中。2011年4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自行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集体性质的企业在转制过程中,或多或少都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本案中,浑江区供销联社与宋贵生、李国兰、李国新三人签订的《关于六道江镇供销社危房改造相关问题协议》第一条“根据并轨试点工作需要,企业实行职工身份置换并实行聘用管理体制,由于六道江镇供销社原有管理人员宋贵生(主任)、李国兰(会计)、李国新(出纳)在房屋改造中个人出资,因此在聘用时优先聘用以上三人管理转制后的企业。”所反映的情况不难看出该企业改制面临的问题,即改制过程中集体资产改造问题及企业职工身份置换问题。浑江区供销联社和六道江镇供销社答辩主张双方系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结合浑江区供销联社与宋贵生之间的《聘用合同书》中确定的“主任重新聘任的管理人员必须经区社审批”。在宋贵生任主任期间,李国兰任会计。而李国兰在六道江镇供销社工作期间,工资由浑江区供销联社确定,由六道江镇供销社开资。李国兰以个体经营名义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又系六道江镇供销社支付,并记载于财务账目中。可见,浑江区供销联社和六道江镇供销社主张的双方系承包关系,与李国兰受聘于宋贵生任六道江镇供销社会计,工资亦由上级部门确定,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均由该社支付的实际情况不符。如双方系承包关系,那么浑江区供销联社和六道江镇供销社就不应为其确定工资数额并为其开资、缴纳养老保险。该答辩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浑江区供销联社和六道江镇供销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浑江区供销联社和六道江镇供销社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关于职工身份置换问题,李国兰主张系由全民所有制职工置换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在宋贵生重新被聘为改制后的六道江镇供销社主任后,其又聘任李国兰为会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李国兰在2005年解除劳动关系前后的工作性质、范围、职责均没有发生变化,仍然担任该单位会计。故李国兰该项诉讼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李国兰与六道江镇供销社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相应特征,即劳动合同期限(每年一签聘任合同书)、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情况均已明确,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对李国兰要求六道江镇供销社支付拖欠工资22196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二倍工资6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李国兰要求六道江镇供销社返还其2010年度自行垫付的应由六道江镇供销社交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六道江镇供销社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还可以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基于上述原因,双方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导致的纠纷提交法院裁决不当。故对李国兰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李国兰请求浑江区供销联社对拖欠的工资与六道江镇供销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因二单位均系独立法人单位,两个单位之间系上下级管理关系,李国兰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在六道江镇供销社,其劳动报酬亦由六道江镇供销社支付,虽李国兰在离职时,由上级部门浑江区供销联社审核并出具“欠工资款”的凭据,但浑江区供销联社不应因此“凭据”就承担连带责任,故李国兰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兰2005年11月至2010年1月工资22196元。并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6600元(600元×11个月),合计287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供销合作社承担。”
上诉人李国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二单位不应当向李国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浑江区供销联社与六道江镇供销社是上下级管理关系,二者均是独立的企业,但浑江区供销联社越权将李国兰的工作场所封存,导致无法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浑江区供销联社与六道江镇供销社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浑江区供销联社与六道江镇供销社违法不履行为李国兰办理社会保险义务,对李国兰的赔偿和补办有关社会保险要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国兰以个体经营名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主要证明六道江镇供销社没有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这个事实导致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享受应有的社会保险费待遇的后果,是要求二单位赔偿李国兰的依据,故李国兰2010年度自行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应由二单位赔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二单位应当赔偿李国兰24个月的失业保险费8760元、2010年度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4408.38元,并为其补办职工医疗保险。3、二单位依据劳动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6600元。
针对李国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六道江镇供销社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浑江区供销联社无答辩意见。
上诉人六道江镇供销社上诉理由为:1、李国兰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不是承包关系,而是劳动关系错误。聘任书、工作目标责任书、协议书可证实,浑江区供销联社将转制后的六道江镇供销社交由宋贵生、李国兰、李国新管理经营,宋贵生每年交管理费4000元,三人是承包经营者,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三人承包经营期间,三人自作财务账,不真实,且如是劳动关系,李国兰应当以六道江镇供销社的名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但李国兰是以其个体经营名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故是承包关系;三人作为管理人员,持有公章,故意不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制作虚假财务账目,意图通过诉讼达到损害六道江镇供销社合法权益的非法目的,涉嫌犯罪,我单位保留追究李国兰刑事责任的权利。3、一审判决认定拖欠工资22196元不符合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李国兰在不开资达4年半的时间内继续工作,不向我单位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李国兰没有提供审计报告,李联军签字的欠工资款凭证无单位公章,李联军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真实性。4、一审法院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元错误。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且三人作为管理人员持有公章,故意不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应给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国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国兰负担。
针对六道江镇供销社上诉请求及理由,李国兰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六道江镇供销社是劳动关系正确。通过原审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李国兰与六道江镇供销社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可以证明如果是承包关系六道江镇供销社为何还要向李国兰支付工资,以及原审中的目标责任书也规定了相关工资问题。根据《吉林省供销合作社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供销合作社职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对各级管理人员实行选举制、聘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二单位签订了目标责任状完全符合该规定,所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法律依据。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国兰在知道其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后,李国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区联社主张恢复工作的相关权益,主张的时间是2012年8月2日。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六道江镇供销社没有向李国兰作出任何书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凭证,所以李国兰作为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才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同时本案为二审案件,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一审时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其在二审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六道江镇供销社拖欠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提供的欠工资款凭证已经明确阐述在审计核实确认无误后由区联社李联军签字、李联军在审计六道江联社时对六道江镇供销社的工资审核后进行了签字认可。对工资问题,区联社向宋贵生、李国新、李国兰下发了关于宋贵生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签发人为王毓祥,文书号为浑供函(2012)8号文件明确说明了六道江镇供销社欠李国兰、李国新、宋贵生工资没有按时发放情况属实,也说明六道江镇供销社与李国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不是承包与发包关系。如果是承包、发包关系,那么六道江镇供销社就不能为李国兰发工资。
被上诉人浑江区供销联社无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李国兰与六道江镇供销社是否是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浑江区供销联社与六道江镇供销社主任宋贵生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二单位与李国兰等人签订的《关于六道江镇供销社危房改造相关问题协议》中的规定,六道江镇供销社管理人员李国兰的聘用和工资发放均由浑江区供销联社确定,宋贵生、李国兰等人不能自主决定,李国兰与六道江镇供销社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李国兰以个体经营名义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由六道江镇供销社支付,故应当认定李国兰与六道江镇供销社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关于李国兰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浑江区供销联社与六道江镇供销社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均未提出该项主张,六道江镇供销社在二审期间提出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六道江镇供销社是否应当赔偿李国兰未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损失及为李国兰补办医疗保险的问题。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李国兰在一审时未提出补办医疗保险的问题,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六道江镇供销社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的问题。因李国兰在一审时未提出该项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审理。关于六道江镇供销社主张宋贵生及李国兰是该单位的管理人员并持有公章故意不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因李国兰是会计,不是管理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因此不能认定其故意不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本院对六道江镇供销社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六道江镇供销社是否应当给付李国兰拖欠工资的问题。该单位二审时提供审计报告证实该单位不拖欠李国兰工资,因该审计报告记载浑江区供销联社提供会计资料不完全,即会计凭证不全,该审计报告仅对所提供的会计资料发表审计意见,李国兰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李国兰提供的2010年2月3日李联军签字的欠工资款证明证实是经审计核实确认无误后所欠李国兰的工资款,浑江区供销联社在(2013)白山民二终字第73号案件庭审时陈述2010年2月3日该单位派副主任李联军和财审科科长到六道江镇供销社审计账目,故应当认定李联军受浑江区供销联社委托对六道江镇供销社审计账目,其签字确认拖欠李国兰工资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此本院对六道江镇供销社主张不应当支付拖欠李国兰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国兰上诉主张浑江区供销联社越权将李国兰的工作场所封存导致无法工作,浑江区供销联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且浑江区供销联社和六道江镇供销社均系独立法人单位,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六道江镇供销社与李国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国兰和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供销合作社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
代理审判员 丛金海
二0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毕 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