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秀萍等与朱大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民初1976号

原告:孙文海,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

原告:孙万希,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

原告:郝德珍,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

原告:孙秀萍,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青,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大庆,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

原告孙文海、孙万希、郝德珍、孙秀萍与被告朱大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青、被告朱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文海、孙万希、郝德珍、孙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返还2015年、2016年粮食直补款6300元。以及以后粮食直补款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四原告一家五口人承包1.55垧土地让被告朱大庆无偿代耕,粮食直补款也由被告领取。2015年此1.55垧土地四原告收回耕种,被告却将四原告2015年度粮食直补款支取3150元。

被告辩称,我们的合同还没有到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告承包土地1.55垧。

2、农安县华家镇毕家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承包土地1.55垧直补折改为被告名称。

3、原、被告庭审均陈述:2015年、2016年1.55垧土地给原告耕种了,2015年1.55垧土地的直补款3150元由朱大庆支取,2016年直补款没有发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耕种四原告1.55垧土地多年,2015年被告将该土地交给了四原告耕种,土地直补款被被告支取3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支取四原告直补款,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2016年直补款是否已经拨付,原告未举证证明,宜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大庆返还给原告孙文海、孙万希、郝德珍、孙秀萍2015年粮食直补款3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序顺

二0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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